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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内容:
(****年**月**日****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章 总 则第*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第*章 养犬行为规范第*章 犬只收留与领养第*章 犬只经营管理第*章 法律责任第*章 附 则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限制养犬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和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犬只收留、查处无证养犬等工作;负责捕杀狂犬。
****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的免疫、疫情监测,核发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疑似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监督指导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犬只检疫和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人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涉犬经营单位进行登记和管理,监督管理犬只经营活动。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教育、财政、房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情况,依法调整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职责。
第*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依法组织制定公约,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违法养犬、流浪犬收留的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犬龄满*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届满前,及时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公布的狂犬病免疫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免疫疫苗,领取免疫证明。
第*条 养犬人应当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窗口或者在线服务平台,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符合准养登记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核发犬牌,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准养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犬牌的费用由财政承担,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只。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第**条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具有固定住所;
(*)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文物保护、重要仓储等安全保护工作需要;
(*)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
(*)具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条养犬登记每年延续*次。养犬人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日内,凭狂犬病免疫证明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登记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经公安机关催告后仍未办理的,注销养犬登记。
第**条养犬人变更住所地、联系方式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条 犬只丢失、死亡、转让、送交收留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在**日内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
犬只转让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在**日内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条电子标识、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日内申请补植、补发。
第**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牌。
第**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卫生健康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提供相关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养犬人的姓名、住所地和联系方式;
(*)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和照片;
(*)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犬只伤人情况;
(*)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条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共秩序,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损坏公共设施,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条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为犬只挂犬牌;
(*)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米;
(*)为大型犬只佩戴嘴套;
(*)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
(*)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等人员,在拥挤场合收紧牵引带;
(*)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间,主动避让他人,采取佩戴嘴套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笼)等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单位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栓)养。犬只的活动不得超出其使用区域;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需要户外携带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
第***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青少年活动中心、养老院、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商场、大型超市、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等人群集中的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识的室外公共场所。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应当在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河道、水库等水体。
犬只禁入区域的管理者对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及时劝阻;对于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举报。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第***条 养犬人不得在居民区楼道、露台等公共区域养犬。
第***条养犬人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致使超过限养数量、放弃饲养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自行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第***条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处置犬只尸体。
第*章 犬只收留与领养
第***条公安机关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收留场所,收留弃养犬、流浪犬和有关管理部门没收的犬只。对收留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措施。
第***条政府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犬只收留等活动。
第***条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流浪犬的,应当将犬只送至收留场所。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的,可以将犬只送至收留场所或者告知相关部门进行处置。
第***条被收留的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收留场所管理者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到收留场所认领;逾期不认领的,视为放弃饲养。
收留场所收留的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第*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条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农业农村(畜牧兽医)等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等证照。
第***条从事犬只销售、展览、寄养、美容、训练等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住宅区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寄养、美容、训练等经营活动。
第***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章 法律责任第***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款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养犬人在*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对个人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款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养犬人在*日内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款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的,责令养犬人在*日内自行处置,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违反本条例第**条规定,养犬人的住所地、联系方式等登记信息变更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养犬人在*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款、第*款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款第*项至第*项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未挂犬牌、未束牵引带、未为大型犬只佩戴嘴套的,责令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款规定,携带单位饲养的犬只超出使用范围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养犬单位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款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
第***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款第*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责令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人群集中的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识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款规定,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责令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条规定,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的,责令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条阻挠犬只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章 附 则第***条烈性犬和大型犬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条本条例施行前个人已在限制养犬区饲养的烈性犬,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日内自行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已饲养的非禁养犬只超出限养数量的,养犬人在本条例施行后**日内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第**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