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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规则

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办公室
发布时间: 2021-10-26
阅读量: 1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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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规则的通知

桂财采〔2007〕65号

各市财政局,自治区农垦局、区直各委、办、厅、局,各有关采购代理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9号令)、《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第31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广西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条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政府采购信誉,促进政府采购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采购人行为规则

第六条采购人应当加强本部门、本单位的政府采购管理,明确内部政府采购职能机构,建立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制度,组织实施本部门的政府采购工作。

采购人应当按规定及时、全面、准确报送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及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七条采购人依法编制年度部门预算,并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有关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依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编报政府采购计划,按批准的政府采购计划组织实施活动。政府采购计划的内容包括:政府采购项目名称、代码、具体采购需求、技术参数、图纸、数量、单价、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方式、资金来源及构成、政府采购组织形式以及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等内容。

采购人没有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或不按批准的政府采购计划组织实施采购活动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与其签订委托协议,不准代理其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在办理委托时,应当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详细的用户需求书,配合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并及时确认采购文件。

第八条采购人可按照政府采购程序择优确定采购代理机构,代理实行部门集中采购或分散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或代理集中采购(未依法设立集中采购的地方)、分散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选择采购代理机构时应当按政府采购服务类项目实施采购活动,其评定办法应采用综合评分法,综合考虑采购代理机构的收费、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内部控制制度、服务、办公条件、场所等主要因素。其中,委托价格因素所占分值的大小应当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第五十二条

“……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采购人不得在采购文件或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的用户需求书中列入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商务、技术条款;不得列入单一品牌的规格技术标准及其他有违公平竞争的条款,不能指定商品品牌或唯一参考品牌特定的技术参数要求,如确实需要,可以提出三个以上的商品参考品牌;不得以不合理的注册资本金、销售业绩以及资格条件等条款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或差别待遇;评标方法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原则上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服务项目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原则上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条采购人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采购人应当接受咨询专家对采购文件的审核意见,不得随意更改咨询专家的审核意见或擅自对已审定的采购文件做出修改。

第十二条采购人代表依法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在评审过程中,不得发表影响其他评审专家公正评审的任何倾向性意见或歧视性言论。采购人代表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该主动回避。采购人代表应当如实记录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不得在评审记录中篡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评审结论,并如实向所在单位报告评审结论。

第十三条采购人必须按照评审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在收到评审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书面确认函;不得擅自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之外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十四条采购人应当依据《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规定,及时对供应商的询问作出解释,按规定对供应商的质疑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采购人不得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及其他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

第十六条采购活动一经开始,未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同意,采购人不得随意中止或终止采购活动。

第十七条采购人或其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公开采购标准,公布采购结果。

第十八条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依法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违反规定泄露以下信息:

(一)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和数量;

(二)中标(成交)结果确定前,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评审过程情况及尚未公布的评审结果;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事项。

第十九条采购人在采购过程中不得索取或接受供应商贿赂或

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中标(成交)的内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不得无故拒绝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违背中标(成交)实质内容的协议或补充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以运杂费等名义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收取中标(成交)内容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属于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还须将采购合同副本送采购代理机构存档。

第二十二条采购人应严格按照生效的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办理项目验收、资金支付事宜,不得在办理项目验收、资金支付时设置障碍,谋取不正当利益。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与验收,验收方成员应在验收文件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采购人对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建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采购人应当积极配合、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采购人应当对本部门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采购人如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或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现象,应当及时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供应商行为规则

第二十六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应当诚实信用,供应商应建立投标诚信、价格诚信、合同诚信、履约诚信、服务诚信等诚信体系,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不得以任何手段诋毁、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或成交。如发现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将其列入黑名单,并在广西行政区域内进行公开曝光或通报。

第二十七条供应商不得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供应商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供应商不得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不合法利益。

第二十九条供应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求确认或澄清、修改等内容进行书面确认。

第三十条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供应商不得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

第三十一条供应商中标(成交)后,应当按规定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严格按合同履约,为采购人提供符合质量标准规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不得销售伪劣、冒牌、走私货物,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转让、转包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二条供应商应当主动积极配合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三十三条供应商应按照有关规定书面实名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质疑,书面实名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不得进行虚假、恶意的质疑或投诉,妨碍政府采购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四条供应商应当接受政府采购有关部门的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

第四章 采购代理机构行为规则

第三十五条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社会中介代理机构和依法成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以下统称采购代理机构)。

(一)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接受采购人委托代理政府采购业务。采购代理机构(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除外)承揽政府采购工程类招标代理业务的,必须同时具备工程类招标代理业务的资格和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二)社会中介代理机构原则上不能代理单一来源方式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事宜。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的要求,集中采购机构在代理询价、单一来源方式以及定点采购(协议供货)的政府采购项目时,应当免收代理服务费,以降低采购成本。

第三十六条采购代理机构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一)享有权利

1、依法接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委托代理;

2、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独立代理政府采购活动;

3、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代理服务费;

4、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其它权利。

(二)承担义务

1、依法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按委托代理协议要求,及时向采购人提供采购资料;

3、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应保守各当事人资料、信息、商业秘密;

4、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接受采购人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5、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培训;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三十七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其代理业务范围内依法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一)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出借、出租代理资格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挂靠,进驻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必须是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企业法人。

(二)根据会计核算的规定,采购代理机构设在广西境内的子公司财务应与总公司统一核算和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分包、转包或包干经营。

(三)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分公司,不得以分公司名义代理政府采购项目。

第三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备开标、评标固定场所及相应设备、设施等条件。开标、评标固定场所应当装备监控设备,对开标、评标全过程进行录像并刻录保存。

第三十九条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进驻本级行政区域内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采购代理机构加强监督管理,查验与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相关的资格证件(资格证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原件)、财务状况及管理制度、从业人员或驻广西区域内专职人员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障情况以及参加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培训情况,核实其是否具备开展业务的必备场所及设备情况。

第四十条采购代理机构应依据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代理服务费。

采购代理机构承揽代理业务时,收取代理费的报价不得低于按《政府采购法》及其法规、规章要求执行该项代理业务花费的成本,要严格执行国家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优惠费率不得超过20%。

第四十一条采购代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防范政府采购代理风险。

(一)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制定政府采购项目管理制度、政府采购业务操作程序制度、奖惩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财务制度、考评制度、服务承诺制度及业务回避制度等。

(二)采购代理机构每年末,应当以该年度的业务收入总额的1-3%提取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主要用于因执业风险引起的民事赔偿或违法的罚款及诉讼费等方面的支出。

第四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规定,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中同类型的采购项目进行归类合并,形成集中采购项目规模优势。

第四十三条采购代理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聘任。

第四十四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采取向采购人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或承诺配合采购人操纵中标(成交)供应商等不正当行为承揽政府采购项目代理业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串通,采取任何方式暗箱操作,内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五条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依法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违反规定泄露以下信息:

(一)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和数量;

(二)中标(成交)结果确定前,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评审过程情况及尚未公布的评审结果;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事项。

第四十六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从事政府采购代理工作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效率原则,自觉接受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法定的程序和确定的采购方式组织实施代理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部门集中采购或分散采购的政府采购计划没有获得批准之前,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提前或擅自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未按规定程序报批,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随意更改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采购方式。

第四十七条采购代理机构在接受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时,应当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协议格式见附件1.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年度委托协议的除外),确定委托代理的有关事宜,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后必须认真、严谨、客观、公正地制作采购文件及其评分标准。采购文件应当由采购人依法依规确认,按规定将采购信息公告送采购人同级财政部门在指定的省级以上政府采购媒体公告。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采购文件中列入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商务、技术条款;不得为迎合采购人列入单一品牌的规格技术标准及其他有违公平竞争的条款;不得以不合理的注册资本金、销售业绩及资格条件等条款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或差别待遇。

第四十九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采购项目的澄清修改文件按规定时间发送给所有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

第五十条采购代理机构依照采购人的隶属关系,应当按规定在同级财政部门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工程项目采用招标方式时依有关规定执行)。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组建评审委员会,并确保评审过程在公正、安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审过程中发现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及时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采购代理机构应严格评审现场纪律,一般项目原则上项目负责人限定为1人,复杂或重大项目可派1人主办,1-2名人员协办。在评审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及其项目负责人、评标助理应如实记录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不得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公正评审的倾向性、歧视性言论;不得在评审记录中篡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评审结论。

第五十二条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的基本程序:

(一)宣读评审现场纪律要求,集中管理通讯工具,询问在场人员是否申请回避;

(二)介绍项目概况及评审人员组成情况(但不得发表影响评审的倾向性、歧视性言论),推选评审组长(原则上采购人不得担任评审组长);

(三)评审专家按分工开展评审工作;

(四)组织澄清或谈判工作;

(五)组织评分和编写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人;

(六)对评审过程和评分、评审结论进行核对和复核,如有错漏,请当事评委进行校正,按校正后的结果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人。

第五十三条采购代理机构在评标工作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评标、谈判和询价报告送采购人。采购人接到评标、谈判和询价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谈判和询价报告中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人(也可以事先在委托书中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成交)人),经单位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送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接到采购人确定中标(成交)人后即按规定将中标(成交)信息送采购人同级财政部门在指定的省级以上政府采购媒体公告,并及时向中标(成交)人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第五十四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规定,及时对供应商的询问作出解释,按规定对供应商的质疑做出书面答复。

第五十五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采购合同签订后,按照有关规定将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文件备案及归档、不得伪造、变更、隐匿或者销毁。

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履约保证金实行统一管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管理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或擅自处置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如发现有挪用或擅自处置供应商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行为的,将依法进行处理。

对违约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的处置,由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书,并将没收的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上缴同级财政国库。

第五十七条采购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如发现供应商有违约违规等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具体情况报告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全面、准确地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政府采购活动的业务信息。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每月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政府采购项目实施情况统计表(格式见附件2),如实反映财务状况以及政府采购项目的完成情况。季度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年度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财务报表、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表及工作报告。

第五十九条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采购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建立考核档案。对有违法或不良行为的采购代理机构应依法处理或处罚,除了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公布外,还要把其不良行为记录在考核档案中。

(一)从业人员或同一采购代理机构一年内三人次以上(含三次)从业人员出现下列行为的,对其进行通报。

1、未按政府采购规定程序组织政府采购活动的;

2、政府采购信息公告、采购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

3、编写采购文件同类错误经常(不少于3次)发生;

4、违反开标、评标纪律,不服从监督人员管理;

5、供应商、采购人对其有效投诉2次(含2次)以上;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规情况。

(二)采购代理机构或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其通报和记入不良记录,对记入不良记录超过三次(含三次)的采购代理机构要求限期整改。

1、未收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下达政府采购计划,提前或擅自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

2、未按规定程序,擅自改变政府采购方式的;

3、未按规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

4、未按规定组建评审委员会;

5、未按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6、未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7、未按委托协议规定代理政府采购项目;

8、因从业人员重大失误致使采购失败或导致代理的项目被有效投诉;

9、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资质;

10、以行贿、提供回扣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承揽政府采购项目代理业务;

11、违规设置分支机构或挂靠方式允许他人承接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出借、转让、出卖伪造资质证书、图章;

12、与采购人或供应商串通,存在虚假招标或采购;

13、泄漏与政府采购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其他供应商法利益;

14、未按规定报送政府采购统计信息或有关材料;

15、挪用或擅自处置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条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规则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六十一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6年7月15日自治区财政厅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规划》(桂财采〔2006〕15号)同时废止。

标签: 政府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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