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案件处理工作规程
苏财购字〔2015〕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能,规范案件处理工作行为和内部流程,保证查处质量,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财库[2007]1号)、“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流程》的通知”(苏财购[2007]10号)等文件及信访、纪检监察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政府采购案件是指我局履行政府采购监督职责,依法受理、调查并处理的投诉、举报等事项。
案件处理,是指我局为纠正违法行为,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采购案件按照案源性质、适用法律依据不同,分为:投诉和信访举报两大类。信访举报分为:举报信(直接寄达、省财政厅批转、信访批办、纪检部门批办、局长室批办、其他职能部门批转等)、网上举报(寒山闻钟、市长信箱、局长信箱等)。
电话、传真、短信、面谈等一般不作为投诉正式受理范围,信访举报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投诉应递交合规的书面的材料。
第四条 政府采购案件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相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相关工作纪律和廉政规定。
第五条 本规程适用于我局依法开展的案件处理工作,为内部工作规程。
局政府采购管理处负责具体受理收到的信访举报与投诉,具体承办政府采购案件处理工作;
局办公室、监察室负责受理收到的各类政府采购信访举报,并及时批转政府采购管理处,负责审查政府采购管理处的处理意见并反馈举报人。
局税政法规处负责重大、疑难、复杂法律问题的专业咨询及法律审查,牵头负责涉及政府采购案件处理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局监督检查处在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政府采购案件按相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程。
局相关业务处室负责在财政日常监督中督促预算单位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案件的处理意见。
第六条 政府采购案件处理一般应分为案件受理、调查取证、复核审理、案件处理、结案归档等五个阶段。
第二章 政府采购投诉案件受理
第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处接到投诉书面材料后,应统一办理登记,并落实具体承办人。
按级别管辖权应由其他职能部门或下级财政部门办理的,制作移交函进行移交,要求其限期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政府采购投诉:
(一)应向采购人或代理机构提出的政府采购询问;
(二)向财政部门提出的业务咨询;
(三)应向采购人或代理机构提出的政府采购质疑。
第九条 收到政府采购投诉材料,政府采购管理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审查工作,并按以下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政府采购投诉事项,应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及时送达。
(二)经审查,潜在供应商不是对招标文件内容提出投诉、有投诉人不是参加投诉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被投诉人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之外的供应商等其他当事人、所有投诉事项均未经过质疑、所有投诉事项超过投诉有效期、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送达之外方式提出的投诉等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时送达投诉人,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经审查,有投诉书副本数量不足、投诉事项或投诉请求不清晰、相关必要的依据或证明材料不全、投诉书署名不符合规定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限期补充或修改后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供应商投诉事项与质疑事项不一致的,超出质疑事项的投诉事项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事项,并告知投诉人应对在质疑有效期内的未质疑事项进行质疑,或限期修改投诉书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投诉人应提供的必要证明材料包括: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证明、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明材料、证明提出投诉事实存在的材料或线索等。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合法,不得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四)在审查期间,认定投诉事项与采购人行为有关但采购人不是被投诉人的,应当要求投诉人将采购人追加为被投诉人,并限期修改投诉书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在受理审查期间,相关信息或材料、文件的传递,财政部门、投诉人以及相关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办理签收手续。
第十条 在案件受理后, 政府采购管理处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章 投诉案件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参与调查取证的财政工作人员,应持有行政执法证,两人及以上同时在场,执法活动前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管理处应及时了解涉及案件的政府采购项目相关情况,应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限期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必要时约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负责人及经办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三条 经调查,认定涉及技术方面问题,需要请专家复审的,政府采购管理处填写“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申请表(复审)”,复审专家原则上不得邀请原评审委员会成员。由专家复审后形成复审意见并签名。根据专家复审意见及其他调查取证情况,政府采购管理处提出初步调查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管理处认为需采取除专家复审以外其他调查取证措施的,按相关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如制发公函、现场调查、专题询问等。现场调查必要时可以采取录像、复印、拍照、录音等方式,及时收集调查证据,用以证明调查事项的完整、真实情况。向有关当事人收集证言、证词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认真做好《询问(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的记录工作。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分管局长同意,政府采购管理处可以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具体要求按《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管理处应当依据调查过程中所获取的相关证明材料,逐事逐项地对调查过程事项进行归集整理,将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一事一单形成完整的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应做到条理清楚、用词准确、字迹清楚、格式规范、结论明确。载明的事项、时间、地点、当事人、数据、计量、计算方法等必须准确、前后一致,相关的证明资料要充分完整,相互印证。相关工作底稿之间的数据有勾稽关系的,相互引用时应注明底稿编号。
工作底稿及所附的相关证明材料,应经被调查单位或其他资料提供者签证认定。如有特殊情况,无法签证认定的,经办人员应作书面说明。从被调查人获取的资料应盖有被查单位公章,权证类、证件类资料还应盖有“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专用章。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应根据相关资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汇总撰写《案件处理初步意见》,涉及被调查人存在违法行为可能对该单位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监督检查处理决定的,应同时制作《立案申请表》和《案件调查初步报告》。
第四章 投诉案件复核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处应及时召开专题审理会议,邀请相关户管处室共同参加案件处理初步意见的复核审理工作,形成审理意见。对于涉及需要法律审核的问题,提交专题会议讨论时应邀请局法制机构、局法律顾问等参加。重大案件可邀请分管局长参会。专题审理会议应做好会议记录。
第十八条 复核审理的内容一般应当包含以下方面:
(一)调查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完整、真实、充分;
(三)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处理意见、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它需要审理的事项。
第十九条 审理结束后应形成审理意见,由参与审理的审理人员签字确认。涉及行政处罚的,根据《苏州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办案流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投诉案件处理答复
第二十条 对投诉事项,经审查应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经分管局长审签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书面通知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过程中,如出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苏州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记分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苏州市市级预算单位政府采购行为的意见》等文件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或者作为线索需移交纪检部门的,政府采购管理处按规定提出处理意见,经分管局长审签后,按文件的相关规定及附件格式办理。
投诉处理过程中,如发现重大、疑难、复杂法律问题的,由政府采购处负责及时向局税政法规处提交专业咨询及法律审核。
第六章 投诉案件结案归档
第二十三条 案件处理结束后,政府采购管理处与相关户管处室应及时对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实施跟踪落实,督促被检查人及时整改,反馈执行结果。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管理处应将全部材料如投诉材料原件、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情况说明、专家复审意见、调查取证材料、答复意见等材料按《苏州市财政局档案管理规定》汇总后统一登记造册,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七章 信访举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属于信访举报的,自材料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并落实具体承办人。
第二十六条 信访举报事项,政府采购管理处应制作答复意见,经分管局长审签后由受理部门送达举报人。采用邮寄送达的,应保留相关单据。有批办部门的,还应向省财政厅、信访、纪检等职能部门做好反馈工作。涉及寒山闻钟、市长信箱、局长信箱网上举报的,应经分管局长审签后交局办公室统一答复。匿名举报事项结案后,整理归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信访举报案件处理程序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办理,如有必要可以参照以上投诉案件处理流程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财库【2007】1号)、“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流程》的通知”(苏财购【2007】10号)等文件及信访、纪检监察等相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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